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銀秀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殺人未遂等案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11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銀秀英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銀秀英(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入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執行迄今,據該醫院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人現因癌症末期於111年8月9日完成手術,因腹腔嚴重感染,餘命不多,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查受處分人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嗣於108年4月22日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於108年5月23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嗣於111年7月12日因病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檢查,經診斷為癌症末期,並於111年8月5日在民生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受處分人於111年8月9日完成手術後,腹腔嚴重感染,不宜再開刀,需長期住院治療;而受處分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3年多,整體情緒和精神症狀較為穩定,目前癌症末期之生理照護需求相較於精神照護迫切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慈惠醫院監護個案治療現況報告、慈惠醫院簽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1年8月26日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