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福興第 三 人 陳彥伊被 告 賴建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陳彥伊為被告賴建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聲請人即具保人李福興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為被告賴建廷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福興前為被告賴建廷具保,因第三人陳彥伊同意擔任具保人,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為陳彥伊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辦理完成具保程序,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第三人陳彥伊同意擔任被告之具保人,願意提出同額保證金一節,亦經本院電詢陳彥伊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於第三人陳彥伊提出同額之保證金5萬元後,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