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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鏵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易9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鏵萱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四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及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交付錄影光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需要,聲請付與本案民國110年12月23日及111年6月14日庭訊之影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當事人,該案業於111年7月5日宣判,案未確定,被告於111年8月3日提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聲請付與本院110年12月23日及111年6月14日之庭訊影音光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法院收受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後,不論其聲請方式,均應分案」規定,被告雖未以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方式提出聲請,仍應予以受理聲請,又其聲請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聲請錄影光碟部分,因本案並未有需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未經審判長指揮實施錄影,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亦無任何記載實施法庭錄影之情,故聲請人聲請交付錄影光碟部分,因客體不存在,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