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明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更緝字第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 月17日以8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以81年度台覆字第18號核准,聲明異議人之刑期乃自81年5 月28日起算,於93年3 月

9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觀護結束日期為103 年3 月

8 日;嗣聲明異議人於96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依假釋保護管束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告,被認定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遂指揮自97年9月8 日起,開始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等節,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1243號、97年度執更緝字第890 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案卷、各該判決書、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原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後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時配合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並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是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倘發生於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生效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亦即,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是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期間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而應執行殘刑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而前開定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之期間,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此無裁量空間之情形下,依據上揭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自難指為有何專斷、濫權或裁量瑕疵之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五、又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假釋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以利其更生。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並無執行期間,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假釋被撤銷後,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涉及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制度及刑事政策的整體考量,屬立法形成範疇。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對於再犯重罪而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受刑人,該項規定所擬制之殘餘刑期25年,既未逾原得聲請假釋之刑期,且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對受刑人亦無較為不利,更與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有別,要難遽指為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該項規定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且檢察官因上開撤銷假釋後,而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殘刑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聲請釋憲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