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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永裕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具狀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案)聲請保全證據,迄111年10月3日仍未獲裁定,卻於111年9月16日先收到本案傳票,承審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保障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認本案承審法官有聲請意旨所述之行為,於聲請狀內

臚列理由,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續行審理該案,有本案審判筆錄及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結果,本案承審法官未見有

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又承審該案之法官於本案繫屬後,於111年10月4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當次庭期辯論終結,則該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已難認本案聲請迴避有所實益。

㈢於111年10月4日審理該案時,聲請人就本案證人進行交互詰

問,並就本案法院勘驗結果、調查證據、證據能力、證明力、事實及法律言詞辯論,均有所聲明或陳述,有本案審判筆錄為憑。由此足認,該次庭期乃於聲請人就案件為實體陳述後作結,則聲請人所指關於審判期日之指定、保全證據聲請之處理等,既係於承審法官於111年10月4日審判期日前所為,尚無聲請之原因知悉在後之情事,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難認聲請人得再以其所列舉之原因聲請法官迴避。

㈣此外,聲請人所指本案審判期日之指定部分,屬法官訴訟上

之指揮,法院指定之審判期日縱不符聲請人之意,亦難謂有偏頗之虞;至保全證據聲請部分,亦無明顯延滯而刻意偏頗之情事,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法已不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亦無實益,且聲請人以上情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並無理由。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證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亦難認承審法官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