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 請 人 陳永樹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聲請撤銷並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陳永樹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亦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分別為同法第142條、第317條所明定。是檢察官雖得於偵查中為扣押、發還扣押物或解除扣押命令之處分,一旦案件起訴後,至裁判確定、移送執行前,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僅事實審法院有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如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以裁定發還扣押物或解除扣押命令,不得再由同立於當事人地位之檢察官逕以命令為之(法務部101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0104119170號函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聲請人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下稱該帳戶)為帳戶管制而扣押帳戶內資金共計新臺幣1,195萬7,632元。嗣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解除帳戶管制及發還所受扣押之資金,經高雄地檢署以民國111年9月29日雄檢信麗111聲他1214字第1119073448號函駁回一情,有該函在卷可查。
四、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已於111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並將該帳戶及上開資金列為證據並聲請沒收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109年度偵字第19405號、111年度偵字第2821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則該帳戶及上開資金亦隨同提出於法院,有無繼續管制帳戶之必要,以及是否發還帳戶內資金,則應由承審本案之法院承辦庭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為裁量,檢察官已無權就此等業已移至法院審判中之扣押物(留存物)為發還與否之處分,是本案系爭處分既係檢察官作成於本案起訴前,在本案起訴後已無救濟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變更系爭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仍有解除帳戶管制及發還扣押資金之必要,因本庭不得越權代為審酌裁量扣押命令有無繼續維持效力之必要,聲請人應另行向本院審理本案之承辦庭提出發還聲請,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箏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