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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忠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針對有期徒刑部分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9年12月23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3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7.9.1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109.12.23 同左 109.12.23 2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 107.1.31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1.7.20 同左 111.8.24 3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 108.10.1 備註 編號2、3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