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慶鎮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8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慶鎮(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54、3557、3558、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尚未收到最高法院的判決書,完全不知道上訴遭駁回之理由,竟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即由管區員警直接送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如此之執行程序即有瑕疵,難認妥適。又屏東地檢署於111年9月29日(或之前),亦尚未收到最高法院之判決書,故本案之執行指揮書即未附具第三審之裁判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8條之規定不符,顯有重大瑕疵。檢察官未察上情,提早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執行指揮確有不當違法之情狀,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傳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4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受理社會矚目及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知最高檢察署辦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未在押、在監、戒治或感訓中之下列案件:...㈢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合計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另按「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高等檢察署以上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於接獲法院通知特定刑事案件之宣判結果後,應即轉知該案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受刑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5、6、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54、3557、3558、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7059號分案執行,惟因受刑人之住居所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高雄地檢署乃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等情,有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54、3557、3558、35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059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81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本件聲明異議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檢察官就上開確定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依法即得執行之,且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並無須待確定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始可執行之規定。又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9日判決當日已在該院主文公告欄公告判決主文,並於同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受理社會矚目及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知最高檢察署辦理要點」第2點第3款、第4點,於判決主文揭示公告時,併檢附判決主文及二審有罪判決正本而書面通知最高檢察署,最高檢察署依「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接獲法院通知上開特定刑事案件之宣判結果後,應即轉知該案指揮執行之檢察署以確保執行,故最高檢察署旋於同日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111年9月29日台刑三寧111台上3554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所附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最高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亦於同日發函通知高雄地檢署,請該署依照部頒「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辦理,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9月29日高分檢良111執發1848字第1119017286號函存卷足考。又因受刑人之住居所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高雄地檢署於同日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9月29日雄檢信岸111執7059字第1119074069號函在卷可憑。是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2項、「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及檢察一體之旨,指揮交由高雄地檢署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059號執行案號,囑託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屏東地檢署遂以111年度執助字第81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本案既屬確保執行案件,最高檢察署接獲最高法院通知本案之宣判結果後,依上開規定轉知指揮執行之地檢署,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迅速指揮執行,於法有據,實難認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執行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