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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永裕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六五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準備訴訟案件之書面資料及為將有關被告之訊問內容與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付與本案民國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6傷害尊親屬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當事人,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付與本院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且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