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原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原弘(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以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然受刑人在111年10月26日進行結腸原位癌切除手術,在術後3至6個月身體不適,每日會頻繁拉肚子(至少5次以上),近期(3個月內)此症狀不會改善,故希望可以延後3個月再執行,或直接准予易科罰金。綜上,檢察官原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諭知延緩執行或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763號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異議人應於111年11月1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異議人乃於同年10月26日,就否准易科罰金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希望本件得暫緩執行3月,有上開確定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含初審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8日雄檢信崇111執5763字第1119084941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程序事項: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經查:

(一)就否准易科罰金部分:雖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執行傳票/命令上既已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不利於受刑人之指揮命令,依前揭說明自得聲明異議,堪認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二)請求暫緩執行3個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可知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對於本件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並無准予暫緩執行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本院聲明異議。查本件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3月,然檢察官尚未為准駁之指示乙節,有本案函文、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參(聲字卷第4

7、49頁),是受刑人直接向本院聲請准予暫緩執行乙節,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四、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難認有不當或違法: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意旨,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即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難以易服社會勞動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當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有裁量瑕疵等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二)經查:本件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已第8次犯酒駕,足認其毫無警惕悔悟之心,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參,確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係考量受刑人本件已係第8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節,且已具體說明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方做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非毫無根據。本院審酌受刑人自94年間至106年間確已有7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歷次犯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69、0.78、0.77、1.01、

0.28、0.36、0.96毫克,多數均超出行為時之處罰標準甚多。近年來酒駕造成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酒駕行為之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亦多次修法加重處罰,並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徵受刑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7次酒駕經刑事執行之教訓。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8犯,認其毫無警惕悔悟之心,倘准予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身體不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聲字卷第7頁),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此情對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論,亦不生關鍵影響。從而,上開異議意旨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