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永裕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民國111年10月28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滿足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知的權利及行使防禦權,因此依法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詳如被告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葉永裕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是為該案之當事人,且業於上開法定期間內,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為本件聲請之提出,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例如為訴訟外之利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