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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家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本案上訴後,因二審法院令其製成庭訊譯文及律師中途離席之書面證據,且本案通譯漏掉一些內容,造成事證爭執,故請求交付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6月21日庭訊影音光碟,是影片檔,非只有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誣告案件之當事人,該案現由上訴審審理中,尚未全部確定,且聲請人固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前述案件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案如附表所示審理期日庭訊電磁紀錄,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附表所示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命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在案。是聲請人再次具狀重複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可知若法院未以遠距審理開庭,法庭錄影係在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非必一律為之,且如有錄影,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當事人得以知悉。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於附表所示期日審理時,並未認有上開規定所稱需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未經審判長指揮實施錄影,該日審判筆錄亦無記載實施法庭錄影之情,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尚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法庭內所設置之常態性監視器設備,依本院監視錄影系統閱覽及重製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院監視錄影系統主控室軟硬體設備由法警室負責保管;總務科負責維修;並由法警長指定法警3至5名,專責操作及管理」、第4點規定:「院內同仁、訴訟當事人或至本院洽公民眾,因案或其他事由需調閱監視錄影內容者,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具體事由,向政風室提出申請,經簽陳院長核准後,由法警室指定專責人員約定時間查看,必要時政風室派員會同查看」、第6點規定:「本院監視錄影內容自錄影當日起保存2個月」等情,可知該監視器之操作者為「法警室」、調閱監視器內容之主辦單位為「政風室」、保存期間為「2個月」,此種監視器設備顯係本院基於機關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設,並非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指由審判長指揮實施攝錄之法庭錄影。準此,在本院法庭內常態設置而由法警室操作管理之監視器內容,自非聲請人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得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之標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表:

編號 開庭期日 1 民國110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 2 民國111年2月15日審判程序期日 3 民國111年3月1日審判程序期日 4 民國111年4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 5 民國111年6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