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雍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18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七號不准受刑人林雍鎮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雍鎮(下稱異議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7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異議人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並指示接續執行異議人。然因異議人係單親家庭,家庭貧寒,且有多病老母親與精神障礙弟弟待照料,異議人早已痛改前非,在獄中表現良好即將出獄,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
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
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佐。嗣異議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以110 年6 月17日雄檢榮璋110 執聲他1098字第1100039055號函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觀諸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執字第1827號執行卷宗,該執行卷
宗所附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理由,僅記載:該案經審核後,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等語。惟查,綜觀上開執行全卷,未見執行檢察官就其上開審查結論表示任何具體之理由與意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將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納入裁量,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該執行指揮何以認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實屬不明,難認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有為衡平裁量,自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從而,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為據,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827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至異議人就本件案件刑之執行,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全盤衡量各種事由後,就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更為妥適之處分,不宜由本院於檢察官尚未表示任何具體審核意見前逕自裁定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