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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14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8月26日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066號 109 年9月30日 同左 109 年11月14日 編號3 至4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2 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9 月 108年11月28 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110年1月7日 同左 110年2月24日 3 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09 年1月16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6號 111年2月25日 同左 111年3月31日 4 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9 月 109年1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