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邱武忠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邱武忠(下稱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就110 年度執山字第5982號、110 年度執峴更字第868 號、110 年度執助峴字第436 號等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更定其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犯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