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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陸政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30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政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住處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46,500 元,因該刑案已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併科罰金12萬元),上述扣押之現金於該確定判決中並未宣告沒收,依法應發還受刑人,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將本該發還之上述款項中12萬元逕行抵繳上述併科罰金12萬元。因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先將扣押款項發還而未發還,其執行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為此,依法對於檢察官上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將上述扣案款項全數發還受刑人。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非法持有槍枝、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2萬元;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8年不等;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3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5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於109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就併科罰金12萬元部分,諭令依法由扣案之現金146,500元中抵繳,剩餘款項26,50

0 元則依法匯至受刑人於監所保管帳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0日雄檢榮字峨109執沒3083字第1090090062號函在卷為憑。經查:上述扣案之現金146,500 元既未經上述確定判決為沒收之宣告,依法即應發還受刑人,本質上屬於受刑人之財產。而受刑人現人在法務部0000000執行中,有關上述罰金、罰緩等裁判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都是通知受刑人現所在之監所單位,從該監所所保管屬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執行,此從本案檢察官就本案確定判決中受刑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執行情況已明,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4日雄檢榮字峨109 執沒3083字第1090084265號函在卷為憑;是以本案扣押之現金146,500 元在法律上雖屬受刑人之財產,依法應予發還受刑人,但受刑人因有上述罰金刑應予執行,則檢察官是命令將扣押之款項先行發還,或先予抵繳應予執行之罰金刑款項,再將剩餘款項發還受刑人,因受刑人現人在監所執行,所發還之款項不論是扣押之款項或抵繳後剩餘之款項,依法都只能匯至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帳戶中,此觀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二份函文及有關之扣押物(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所載意旨已明。故而本案扣押之款項不論是先行發還受刑人,抑或是先予抵繳應予執行之罰金,其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並不會產生不利於受刑人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判決結果,將依法應發還受刑人之扣押款項146,500 元,先行抵繳受刑人應受執行之併科罰金12萬元後,再將剩餘款項依法匯入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帳戶中,核屬檢察官依法律規定而為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受刑人以上述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將上述扣押款項全數發還受刑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