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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培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今為聲請再審所需,故聲請影印卷內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合先指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在案;嗣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進行實體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而另為實體裁判;聲請人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是系爭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上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其逕向本院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