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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鴻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所為雄檢信岷一一一執聲他一二六○字第一一一九○五○三二二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鴻榮(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保證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執聲他1260字第1119050322號函否准,並於「說明欄」第二點敘明:台端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被告張晉瑋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具保,因被告張晉瑋事後逃匿,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8日命令沒收保證金8萬元(109年度偵字第13496號),台端所繳納之保證金業已沒入,聲請發還,礙難准許等語;於第三點以粗黑體記載:如認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260號卷,核認無訛。聲明異議人因不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否准之函文而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1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

三、經查:㈠被告張晉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諭知以8萬元交保之處分,並當庭告以下次開庭期日(109年7月8日15時),經聲明異議人於同日繳納8萬元之具保金後釋放等節,有高雄地檢署109年6月30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收據、聲明異議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參(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9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21頁),而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96號卷,核認屬實。惟被告張晉瑋經合法傳喚,於109年7月8日15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亦無果,檢察官另於109年8月5日以109偵13496字第1090053105號函(下稱甲函)命聲明異議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張晉瑋於109年8月12日14時40分到案接受偵訊,並告以如被告張晉瑋逾期未到而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8萬元等旨。被告張晉瑋及聲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12日14時40分均未到庭,檢察官因認被告張晉瑋已逃匿,而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496號命令(下稱乙命令)沒入聲明異議人繳納之8萬元保證金等節,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卷內所附高雄地檢署109年7月8日、109年8月12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甲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8月10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乙命令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可憑(偵卷第43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前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然查,聲明異議人自10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在

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互核甲函及乙命令前開發文日期(109年8月5日及109年9月8日),聲明異議人斯時均屬在監押人犯,依法應向聲明異議人所在之監所送達。惟觀諸卷附甲函及乙命令之送達證書,均僅向聲明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送達(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85頁),而難認已合法送達。

首揭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13日111執聲他1260字第1119050322號函,否准依據係植基於該8萬元業據乙命令沒入等旨,然乙命令程序上既存有前述送達不合法之瑕疵,本案據以作成之指揮命令即有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稽,應由本院將本件指揮書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