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明賢上列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禁止聲請人行使偵查中筆記權、限制聲請人將其已製作之筆記帶離偵查庭、檢查聲請人筆記之處分(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檢視聲請人筆記、禁止聲請人行使偵查中筆記權及限制聲請人將其已製作之筆記帶離偵查庭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莊文平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明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文平之辯護人身分,在場陪訊。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認為聲請人當庭手寫之筆記過於詳細,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為由,且案件具有特殊性,要求檢視閱覽聲請人在該次偵查庭製作之筆記(下稱系爭筆記),聲請人因此依處分時律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現行律師法第35條第2項)配合上開處分,將筆記本交由檢察官檢閱,詎檢察官檢閱後,進而禁止聲請人帶離系爭筆記並指揮法警扣押,並禁止聲請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具有之強制處分權限,僅能對聲請人基於偵查辯護人地位所享有之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予以禁止或限制,至於要求檢視閱覽聲請人已製作之筆記,則非屬該項但書容許之強制處分類型,於法無據。再者,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禁止聲請人行使偵查中筆記權、限制聲請人將其已製作之筆記帶離偵查庭之處分,造成聲請人無法在偵查庭外利用其已製作之筆記,借訊問過程所聽聞之資訊,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並因此使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所提及之案情真偽與否,以及如何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等節,無法與聲請人所辯護之刑事被告進行有效之夠通及釐清,對聲請人所享有之偵查中筆記權及工作權構成重大侵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聲請人所為禁止聲請人行使偵查中筆記權、限制聲請人將其已製作之筆記帶離偵查庭之處分,應非合法。故為回復聲請人上開權利,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意旨,由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與受處分人地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提起本件準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開禁止聲請人行使偵查中筆記權、限制聲請人將其已製作之筆記帶離偵查庭、檢查聲請人筆記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又「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揭示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擔任被告莊文平所涉犯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辯護人,而於105年6月15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辯護人身分在場陪訊,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要求檢視閱覽聲請人在該次偵查庭製作之系爭筆記,聲請人因此將系爭筆記交由檢察官檢閱後,進而禁止聲請人帶離系爭筆記並指揮法警扣押,並禁止聲請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等卷宗檢閱無誤,並有該次偵查庭訊問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基於辯護人地位之筆記權,確實因檢察官上開處分而受有限制,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本件準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開禁止聲請人行使偵查中筆記權、限制聲請人將其已製作之筆記帶離偵查庭、檢查聲請人筆記之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非僅侷限於刑事被告受法院審判之階段,而係自人民因犯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其中應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不僅包含其得自主選任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得享有免費獲得辯護之機會,其辯護人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其權益。就犯罪偵查程序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於不諳法律下,可能為不當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未能及時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其辯護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自應有權於訊問時在場聽聞,並當場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此外,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前段部分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享有在場陪訊,並得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具體化,為彰顯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保障之重要法律規定;其權利內涵如前所述,應包括均受憲法保障之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是檢察官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時,需符合該條項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之要件,且檢察官尚需具體指明據以認定辯護人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免過度限制辯護人之辯護權,並藉以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經查,本院檢視卷附監察院就該案件調查報告內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案件105年6月15日之訊問程序光碟逐字紀錄,檢察官檢視聲請人筆記,禁止聲請人行使偵查中筆記權,並限制聲請人將其已製作之筆記帶離偵查庭,當庭所持之理由為:「辯護人當庭詳細記載偵訊內容之筆記涉及偵查不公開,經檢視該張筆記應予扣案」、「這個案件有它的特殊性,相關證人都還在外面,我們真的要避免串證」、「沒有看過辯護人會這麼詳細記載筆錄的內容」等語,有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然稽其內容,檢察官雖有指明涉及偵查不公開、案件具有特殊性、避免串證等理由,然並未具體指出辯護人所記載之系爭筆記有何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處,抑或辯護人之行為有何促使被告可以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事由,而僅以籠統之理由,即遽予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其論據顯然過於速斷,而有不足,再佐以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是本件檢察官斷然檢視聲請人筆記,禁止聲請人行使筆記權,並限制聲請人將其已製作之筆記帶離偵查庭,均已嚴重剝奪其為被告有效辯護所需之資料,進而侵害被告憲法上關於訴訟權之保障,其檢視、禁止及限制處分,均顯然欠缺限制其辯護權之必要性及妥適性,違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尚有未洽,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