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沃禹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沃禹(下稱受刑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8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判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並已檢附證據,詳細說明受刑人日前已提出再審,且家中有母親及中度身心障礙之祖母,平日有賴受刑人照護及扶養,倘若如期入監執行恐使其母親及祖母頓失照料,受刑人亦無法繼續工作支應家庭所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暫緩執行,給予受刑人安排家庭後續照應之時間,卻遭檢察官以空泛、例稿式之函文否准此請求,漏未就本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定「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要件加以裁量判斷;且縱本件不符合同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法定事由,檢察官亦應於處分中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惟函文僅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之字句否准,亦足見該署檢察官如遇有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只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原因,即一概否准暫緩執行之請求,顯有裁量怠惰之嫌。檢察官之上開處分未平衡兼顧受刑人家屬身體健康、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並非實現刑罰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於特定期間內得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揮執行,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84條已有明定。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定,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如上之科刑。嗣該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台端聲請停止執行本署111年執字第4026號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其聲請,此有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6日雄檢信峰111執聲他1342字第1119055326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在卷可佐,上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3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案號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以上開情事聲明異議,然查:
1.原判決現已確定,亦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受刑人雖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已有明定。又同條但書係規定「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既謂「得命停止」,則應否停止刑罰之執行,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此或以確定判決有明顯之錯誤,或依其他情事認以刑之停止執行為適當者等等予以考量,惟無論何種考量,為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其行使此一職權如無裁量錯誤或濫用之情形,即應予以尊重。而查受刑人所提出之需照顧親屬、希望能繼續工作以支應家庭所需、給予時間籌錢以安頓家庭等原因,確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生產未滿二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應」停止執行事由,倘經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所提暫緩執行之情事,仍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觀諸本案函文雖僅載:台端聲請停止執行本署111年執字第4026號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然實則執行檢察官做成否准受刑人前開暫緩執行聲請之過程,確已有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即聲請暫緩執行乙事)所載之事由,其後始以本案函文之內容函覆受刑人否准聲請,此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案函文之函稿等件在卷可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342號執行卷宗無誤,則檢察官確已曾審酌受刑人提出暫緩執行之理由,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之聲請而函覆否准,此核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明顯裁量錯誤或濫用之情事,而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法院不應介入審查。
3.再本案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已如上述,受刑人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從而,揆諸首揭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刑罰之執行,並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尚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