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昆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雅雯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被告張雅雯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李昆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並依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到庭,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經拘提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合法通知證人,使證人得以到庭為證,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並依法傳喚其應於111年6月27日到庭,而該傳票於同年6月8日寄存送達至證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惟觀諸證人於該傳票寄存送達前之同年5月11日業已出境,迄今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警方於同年7月14日查訪時,證人之母柯姿秀亦表示證人現無居住在戶籍地、不知其在何處、已2月未見證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故證人是否確實收受傳票知悉應到庭作證、出國未歸之原因為何、是否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均存疑義。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