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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被 告 巫浩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浩銓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查獲前有固定工作,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法院所認定有反覆實施詐騙來籌措資金以清償借款之情,已無羈押之原因,希望法院能撤銷羈押無保釋放,讓被告可尋找工作以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撤銷羈押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辯護人於「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第2頁,提及請

法院予以撤銷羈押,或以較低之金額予以具保停押等語,本院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當庭詢問真意,聲請人陳稱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範圍僅為撤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2款、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羈押在案。

㈢聲請人雖認本案已無羈押原因,惟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有13間警察單位通知要製作詐欺案件筆錄,參以被告除本案起訴外(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5日擔任車手提領),另有涉嫌110年9月1日、110年9月8日提領其他詐騙款,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犯行,參酌其生活狀況及經濟壓力,實有再犯之可能,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故聲請人以羈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人以被告須工作籌款賠償被害人為由,聲請撤銷羈押

,然被害人不接受被告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和解條件,僅願意接受被告至少給付受騙147萬5000元一半以上之金額,顯然超逾被告支付能力,而無法調解或和解成立,故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已無釋放以籌款清償被害人之時間壓力,再參以被告及其親人,無法提出至少1萬元之交保金額,因本件受害金額高達百萬,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小,實難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無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