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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明異議人 陳珉淳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以雄檢榮嶸111執聲他864字第1119034910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珉淳(下稱聲請人)為陳蔡玉妯之女、陳怡玲之姐,陳蔡玉妯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102年度訴字第762、870號、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案件被告、陳怡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案件被告,上述案件偵查中檢警曾前往陳怡玲住處搜索並扣押現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前述案件現已審結,判決結果認定此筆現金15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與前述案件無關,並未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9號、110號、111號、112號判決同認該筆現金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聲請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該筆現金,惟高雄地檢署以雄檢榮嶸111執聲他864字第1119034910號函,係以上開案件之共同被告林威成尚未判決確定,待全案確定後再行核辦為由予以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該條所指「執行指揮」,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次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第985號、104度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及「聲請撤銷法院沒收第三人財產確定之判決」之救濟程序,完全不同。復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2即聲請人之妹陳怡玲住處扣得150萬元現金,而聲請人之母親陳蔡玉妯及聲請人之妹陳怡玲涉嫌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1頁至第201頁、第211頁)。

㈡、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前揭扣案之150萬元現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二、本件共同被告林威成尚未判決確定,臺端聲請發還扣押物150萬元待全案確定再行核辦。…」等理由,駁回其聲請等節,有刑事發還扣押物狀、刑事聲請更正狀、高雄地檢署雄檢榮嵘111執聲他864字第111903491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9頁、第207頁、第209頁)。

㈢、今聲請人對於高雄地檢署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如前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人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但聲請人並非受刑人,亦非陳蔡玉妯、陳怡玲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得以聲明異議之人。實則,由聲請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觀之,係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與否」之處分不服,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

㈣、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同法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

1、聲請人於「刑事聲請發扣押物狀」(見聲字卷第209頁),載有送達代收人「黃俊嘉律師」;而高雄地檢署雄檢榮嵘111執聲他864字第1119034910號函於111年5月17日由黃俊嘉律師收文乙節,有前揭函文影本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視為送達於本人。

2、然聲請人迄至111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證(見聲字卷第5頁),則本件準抗告之聲請,顯已逾期乙情,甚為明確。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顯逾首開法定期間,且此不合法之準抗告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至聲請人本件雖逾提起準抗告之法定期間,然誠如前揭高雄地檢署函文所載:「臺端聲請發還扣押物150萬元待全案確定再行核辦。」,是以聲請人仍可於全案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