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興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家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4款、第6款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821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該判決內容、戶口名簿、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公務電話紀錄、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前所犯雖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被害人業已死亡,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命其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第6款所定條件之必要。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