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鄭淑月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上訴案件,而且之前閱卷有看到證人跟被告的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能涉及誹謗,想聲請上次閱卷沒有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2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 條之1 ,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另按「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其非得檢閱該案卷證資訊之聲請權人,是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