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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劉怡廷律師被 告 吳威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應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即「準抗告」,詳如下述)係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威鋐」(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李俊賢律師、王心甫律師、劉怡廷律師」提起抗告,但「具狀人吳威鋐」並未簽名用印,則被告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件應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而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吳威鋐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1月15日當日收受裁定,嗣後直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又其律師事務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見院卷之送達證書),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15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審酌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案情、是否逃跑,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員警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含其上蒐證畫面)在卷可佐,綜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末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幾經權衡,玆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諭知111年11月1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雖認本件並無羈押原因云云,惟查:

1.依前述證據,已可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2.又被告前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案情及商討是否逃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明確坦承在卷,同案被告陳立言亦於本院羈押庭為相同陳述,並有員警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三者互核相符,是雖員警之職務報告未提出錄音譯文,然自非員警憑空誣陷被告,從而,被告犯後確實有與他人商討是否逃亡之情存在。至聲請人以被告欲另行與女友租屋居住、被告之外祖父罹有癌症云云,實不能動搖被告早已與他人商討逃亡乙節,而無從可採。

3.再者,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訊問程序時,僅坦承部分事實,並否認部分事實,被告所否認之部分係涉及該案各個被告如何分工及部分證據如工作機之去向,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所述實仍有出入,而共犯之行為分擔、參與程度實屬於量刑之重要因素,故被告縱使認罪,為求輕判,仍不能排除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性,是縱使聲請人稱被告均已認罪,而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無不合,本件自存有羈押原因,聲請人前揭主張無從採認。

(三)再者,聲請人認本件縱有羈押原因,亦欠缺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云云,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18次,堪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難謂不大,是原裁定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

(四)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違誤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