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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進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又因受刑人於111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發布通緝在案,是無從令其就定刑表示意見一情,亦有高雄地檢111年11月22日雄檢信崗111執聲1687字第1119089038號函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公然猥褻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風化罪,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84號 111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84號 111年7月1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書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 111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 111年10月26日 註:編號1、2部分均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