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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弼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弼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案件民國111年11月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聲請人即被告蔡弼光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審判期日之陳述與筆錄是否相符,因此依法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詳如被告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是為該案之當事人,且業於上開法定期間內,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為本件聲請之提出,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例如為訴訟外之利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