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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信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7315號不准受刑人李信毅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信毅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受刑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到案執行,且於傳票上註記「受刑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經受刑人以家累因素且於5年內並無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為由,希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以111年11月17日雄檢信嵩111執7315字第1119087690號函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規定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並未設限在5年內,故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而受刑人雖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本案之執行,與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且受刑人未再施用毒品,衡情就本案聲請改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受刑人自幼父母離異,從小受祖父扶養帶大,祖父年事已高又有心臟疾病,甫經完成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須受刑人負責照顧,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則年邁祖父將頓失依靠,懇請法院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准受刑人以服社會勞動代替刑期等語。

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具體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倘執行檢察官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固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違反其機關內部所定之裁量基準,而有裁量瑕疵或違法之情事,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俾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嗣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受上開作業要點拘束。惟前揭作業要點所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參諸我國現行刑法體系,因施用毒品而構成刑事犯罪,經法院裁判有罪者,必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且作業要點既已臚列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態樣,復有別於其他各點而單獨規定,自係就施用毒品罪本身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及於其他類型之犯罪。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前揭「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依其文義應係專指行為人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查。嗣該判決確定後,針對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1月17日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註明「受刑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本件經檢察官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受刑人遂具狀以家累因素且於5年內並無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為由,希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以111年11月17日雄檢信嵩111執7315字第1119087690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回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規定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並未設限在5年內,台端容有誤會,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初審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之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本案函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聲字卷第63-76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閱該署111年度執字第7315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16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命令,係以受刑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事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無訛。

(二)查受刑人於成年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經本院以①104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4年度簡字第4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另於109年4月30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裁定可查,是受刑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固堪認定【上開施用毒品紀錄,未計入受刑人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該案】。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係因幫助洗錢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如前述,亦即受刑人並非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參諸前揭說明,原執行命令以「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然與法務部所訂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合,難謂無裁量上之瑕疵。又本案既非毒品案件之刑罰執行,則受刑人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間究竟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質內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聯結關係,亦屬不明,檢察官未詳為說明,即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有理由不備之嫌。受刑人執以指摘原執行指揮命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