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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美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美惠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惟持有該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美惠(下稱聲請人)因不服一審判決,欲上訴二審,並委任律師協助辯護,惟聲請人對於法律程序不熟悉,對於先前進行的審理程序無法記得細節,只能提供一審的判決給律師參考,卻因手邊資料不足,律師無法給予確定之分析,故聲請付與警詢、偵查及地院開庭之全部影音光碟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影音、偵訊影音,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之範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之被告,為該案件之當事人,該案甫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7日以上開案號判決,惟尚未確定,且被告業已具狀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上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偵查(除告訴人之偵查開庭影音檔案部分外,理由如後述)及地院開庭之全部影音光碟檔案,且已敘明前開聲請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又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影音光碟。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影音光碟內容,依上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併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二)至就告訴人於偵訊影音光碟內容,因內含告訴人於庭期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聲請人縱使取得拷貝光碟回去聽取,最終仍須以檢察官及法院所行之勘驗為認定基準。倘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於上訴審之審理程序中,由聲請人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已難認為防禦權行使所必要,應予駁回。

(三)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 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非必一律為之,且如有錄影,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當事人得以知悉,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3 號案件於審理時,並未認有上開規定所稱需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實施錄影,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亦無任何記載實施法庭錄影之情,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因客體不存在,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法庭內所設置之常態性監視器設備,依本院監視錄影系統閱覽及重製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本院監視錄影系統主控室軟硬體設備由法警室負責保管;總務科負責維修;並由法警長指定法警3 至5 名,專責操作及管理」、第4 條規定:「院內同仁、訴訟當事人或至本院洽公民眾,因案或其他事由需調閱監視錄影內容者,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具體事由,向政風室提出申請,經簽陳院長核准後,由法警室指定專責人員約定時間查看,必要時政風室派員會同查看」、第6 點規定:「本院監視錄影內容自錄影當日起保存2 個月」等情,可知該監視器之操作者為「法警室」、調閱監視器內容之主辦單位為「政風室」、保存期間亦僅短短「2 個月」,此種監視器設備顯係本院基於機關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設,並非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指由審判長指揮實施攝錄之法庭錄影。準此,上開在本院法庭內常態設置而由法警室操作管理之監視器內容,自非聲請人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得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之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證據資料 │├──┼───────────────────┤│1 │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3 號案件於警││ │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 │├──┼───────────────────┤│2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3 號案件之法庭錄音││ │光碟(含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