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明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9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明福(下稱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934號執行傳票(下稱第一次執行傳票)後,於111年11月1日以家中尚有罹患重病之大嫂需要其照顧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檢察官於111年11月20日再寄發執行傳票(下稱第二次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應於111年12月15日到案執行,另於111年11月22日以雄檢信嵩111執6934字第1119088963號函(下稱雄檢覆函)函覆受刑人,以受刑人四犯酒駕為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以第二次執行傳票及雄檢覆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未針對受刑人所陳述之事由進行實質審查,且在寄發雄檢覆函前,即已先寄送第二次執行傳票予受刑人,足見檢察官簽發執行命令有程序上瑕疵,指揮執行處分難認妥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異議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查。前揭案件經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批示:被告(即受刑人)四犯酒駕,顯不知悔改,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不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認異議人本案已第3犯酒駕案件,非予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乃於111年10月22日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1月15日到案,傳票上並註明:「被告四犯酒駕,顯不知悔改,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而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於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1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聲請易科罰金狀陳述意見,111年11月5日之高雄地檢署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記載:「本件被告四犯酒駕,顯不知悔改,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因父母雙亡,受大哥、大嫂扶養長大,大哥已過世,大嫂離癌,其子女均在外地工作,大嫂身體照護與生活起居,均由受刑人照料,具狀聲請本件准予易科罰金,繼續照顧受刑人大嫂,本件受刑人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檢察官已合適回復審查意見,受刑人之聲請本件易科罰金是否准許?請核示。」、檢察官於111年11月7日批示「待法院裁定結果,再予審酌。」嗣本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檢察官即寄發第二次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111年12月15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註明:「本件受刑人111.11.1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審核本件仍不予准許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並於111年11月22日之雄檢覆函中說明:「一、復台端111年11月1日聲請狀。二、台端已四犯酒駕案件,顯不知悔改,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本件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台端聲請不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地檢署調閱該署111年度執字第6934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176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查檢察官寄發第一次執行傳票前,固有未及審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收受第一次執行傳票後,業已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檢附戶口名簿及其大嫂之病歷相關資料,並於該書狀內陳述其照顧大嫂身體照護及生活起居等個人特殊事由等情,且上開受刑人陳報之個人特殊事由亦經記載於111年11月5日之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內,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於111年11月20日寄發第二次執行傳票時,業已於備註欄記載經審酌受刑人111年11月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後,仍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足見檢察官係在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個人特殊事由後,始核發第二次執行傳票,並無受刑人所指未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情形。

㈢、次查,檢察官以雄檢覆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主要為受刑人四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核檢察官所持理由與卷內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顯見受刑人對刑罰反應力不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相當時日後,仍不知改過,屢屢再犯相同案由之罪,危害社會治安,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受刑人所指稱之家庭困境,係每位受刑人入監服刑都將面臨之課題,非單僅本件受刑人所獨有而已,聲請人應另循其他方式處理,或通報相關行政機關或社福機構協助處理,不能以此作為准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