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7號第22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碧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31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帳戶,係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專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每月給付匯入之錢,已被扣走保管金新臺幣(下同)5,092元、勞作金818元,合計5,910元;聲請人已75歲又患有多項慢性病、心臟血管阻塞,在此做紙袋月所得僅3、400元,連看病錢都不足,遑論基本生活所需,爰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11年10月17日雄檢信岷110執沒3192字第1119077643號函執行沒收國民年金專戶所得聲明異議,請求返還沒收老年年金之款項等語(詳如聲明異議人11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聲明異議之標的及管轄法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監獄行刑法固規定受刑人之飲食、生活所必需之物品由國家給與(該法第46條規定意旨參照),然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查聲明異議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7、850號判決應沒收共計184,000元(另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此部分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內)確定後,移由高雄地檢署據以110年度執沒字第3192號分案執行,而以111年4月22日雄檢榮岷110執沒3192字第1119029076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扣案現金32,900元抵繳後,不足部分另行追繳,並以111年10月17日雄檢信岷110執沒3192字第1119077643號函(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函文)命法務部○○○○○○○於151,100元之範圍內,每月就聲明異議人於該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嗣並已於111年11月7日沒得5,91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高雄地檢署上揭函文、111年11月7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分附本院聲字卷、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執沒字案卷可憑,堪以認定。茲聲明異議人為上揭案件之受刑人,而以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函文所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實際宣示其上開刑之本院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

(二)本件聲明異議之判斷聲明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檢察官上揭沒收執行之指揮係屬不當,惟查:⒈聲明異議人自111年9月2日起受領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之支票,並轉存入保管金帳戶,該保管金帳戶除轉存入之國民年金給付外,亦有接見收入、郵寄現金、勞作金等收入等情,有法務部○○○○○○○112年3月21日高監總字第1121200383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保管金郵寄現金明細表、勞作金分戶卡等件在卷足憑,依上說明,則該等金錢既經轉存入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帳戶,而與其他收入同成為其對寄託機構之金錢債權,即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⒉又檢察官如前述於函請法務部○○○○○○○辦理沒收時,業已命該監所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需,該監所嗣亦確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示酌留生活所需之標準辦理,聲明異議人於該監所就醫繳費狀況並均正常,無欠費情形,有法務部○○○○○○○112年4月17日高監總字第1120001394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示、聲明異議人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酌留金額之多寡,是為其裁量權限之行使,聲明異議人此亦未另具體計算說明本件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所酌留之基本生活費用確有不敷使用之情形,足認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應由檢察官更予裁量之情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