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士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士軒(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二案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且罪質相同,若合併審理,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方面應更為有利被告。是本院未將該二案合併審理,即有不當,爰聲請准予合併審理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02號詐欺等案件,均已終結,並分別已於107年3月21日、107年9月1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顯已無從再為合併審理。又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本院未將上開二案合併審理,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二件案件,是否得與被告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由被告另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