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桂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9年度易字第3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邱柏峻開完庭並沒有告知錄音、錄影檔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錄音、錄影,也沒有請書記官載明於開庭文書上,表示隨時都可以申請,不在6個月期限範圍內,而且法官也無法掌握檢察官何時錄音、錄影的證據,所以聲請法官准許調閱地檢署的錄音、錄影。高雄地院法官李昆南開完庭也沒有告知錄音、錄影檔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錄音、錄影,也沒有請書記官載明於開庭文書上,表示隨時都可以申請,不在6個月期限範圍內,而且法官犯了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3項,所以聲請法官准許調閱法院的錄音、錄影。聲請人即被告朱桂萱(下稱聲請人)知道要申請國家賠償並未超過6個月,故法官應該核發高雄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54號法庭錄影錄音檔光碟片,以提供讓法官做勘驗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交付地檢署錄音光碟部分:
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之1條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聲請人聲請交付地檢署之錄音、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
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而為被告聲請閱卷權中「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先予敘明。
⒊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4號案件之當事人,該
案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案已經確定,故非「審判中」。而參以聲請人所陳其聲請付與地檢署錄音、錄影光碟,係欲作為對法官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件之用,非為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而請求付與;又聲請人與他人間之其他訴訟案件,聲請人並非被告身份,聲請之用途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之目的相違。是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聲請人就此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後,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逾越期限,故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而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再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