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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旭宇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與其兄趙昱翔為共同正犯關係,而被告供稱係出於迴護趙昱翔之心態始在偵查初始不願供出實情,然經本院分別訊問後,被告2人對於案情細節仍有供述不一之處;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依據卷内警詢、偵訊筆錄,被告係因證據逐漸明朗才逐步坦承犯行,並非初始即供出實情,另衡以重罪易生逃亡心態、親情伴隨迴護同案被告之常情,堪認被告趙旭宇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末以比例原則斟酌本案情節與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玆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諭知111年12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四、被告雖主張其與趙昱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共同販賣毒品與許杰豐及邱律誌之行為供述一致,無細節供述不一之情,亦無串證再為翻供可能;又被告雖涉犯重罪,但從無逃亡、隱匿之舉,原裁定未說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舉動堪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供出上游,且本案販賣次數僅兩次,依比例原則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以交保或限制住居及可擔保被告面對司法及應訴之必要等語,惟:

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趙昱翔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共同販賣毒品與許杰豐及邱律誌之行為供述一致,無細節供述不一之情,亦無串證再為翻供可能等語,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1.22公克,遭扣案之愷他命純度達53.22%,純質淨重達11.48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1645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4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難謂不大;又被告及趙昱翔雖坦承犯行,然依據卷内警詢、偵訊筆錄,被告及趙昱翔均係因證據逐漸明朗才逐步坦承犯行,並非初始即供出實情,且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曾想把整個事情攬下來、不供出哥哥等語,而於同次訊問中,被告與趙昱翔兩人對於趙昱翔是否知悉被告每次交付給趙昱翔之物品確為毒品,及被告支付趙昱翔報酬之計算方式等重要事實,供述細節仍有不一,顯見被告尚因親情緣故有迴護趙昱翔之情形,如不予羈押,被告與趙昱翔仍有串證翻供之可能,尚無從以准予交保或限制住居替代之。是原裁定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具有相當理由,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並未違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聲請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