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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凱敦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FORD),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凱敦(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FORD),係被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並由被告之配偶王怡幸及友人擔任保證人,目前尚在分期付款中;上開扣案車輛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由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同意依法沒收在案。因上開扣案車輛倘經本案判決確定始為沒收再行變價,恐已失汽車功能而無使用價值,且使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負擔價款,徒生經濟上之負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拍賣上開扣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而該案於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前開車輛,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准予扣押,繼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扣押並禁止處分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雄檢榮呂110偵18624字第111901384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10年12月30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128187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與其配偶王怡幸因本案犯行所

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8,590,426元,而上述車輛業經被告陳明係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且經檢察官依前述本院110年度聲扣第26號裁定扣押在案,核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人數共12人,犯罪金額龐大,卷證資料繁多,須經相當時間之審理始得審結,而車輛之保管除須耗費一定之空間及金錢成本,車輛長期閒置未行運轉,更易造成引擎、機件損壞,價值亦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續予扣押,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本院拍賣上述扣案車輛並保管價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