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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被 告 陳映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如實交代共犯間之指揮分工,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並參酌被告於本件非立於主腦角色,並有固定居所,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具保金,當能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約束力,亦能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夏鈺堤、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及相關購毒者等人證述在案,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毒品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本案販毒組織規模甚鉅,並非臨時起意,被告於案發後復與共同被告夏鈺堤駕駛他人車輛以假名入住汽車旅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所涉販毒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本案遭查扣毒品咖啡包高達200餘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之目的,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自白,並無串證、逃亡之可能等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辯護人雖以被告均自白且有固定住居所,而無串證及逃亡之虞為本件聲請,然考量被告前既曾與共同被告夏鈺堤駕駛他人車輛以假名入住汽車旅館之方式逃避追緝,縱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前情仍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