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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昰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昰樺(下稱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異議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以雄檢榮葳111執聲他476字第1119020073號函駁回其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執行檢察官未參酌其實體犯行及違反義務程度均屬輕微,逕以被告「5年內4犯」而機械式地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另異議人自110年11月4日起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始戒治酒癮之療程,若逕予入監執行將導致療程中斷,無法獲致戒治成效。故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判決書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佐。嗣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以雄檢榮葳111執聲他476字第1119020073號函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

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函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其研議結果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一、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查,前揭案件經送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5年內4犯,在9個月內3犯酒駕,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自律能力不佳,心存僥倖且不知悔改,又本次酒駕有肇事情形,對用路人安全有重大危害,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復於111年3月16日執行案件進行單記載:「擬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同111年3月2日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所述;就展期執行部分,本案已在111年3月8日通知受刑人,入監日期為同月17日,已有10日時間足夠受刑人安頓家屬,並無急促之虞」等語,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與執行案件進行單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訛。

㈢由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與決定的過程觀之,執行檢察官除審

酌異議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過去5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4次,且在9個月內3犯酒駕)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考量異議人前所犯之第2至4次酒駕犯行,係密集於9個月內所為(110年2月1日、110年2月17日、110年11月8日),且本案之酒駕犯行甚而有肇事之客觀危害,益徵異議人對酒駕犯罪全無悛悔之意,並無視先前多次之教訓,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有執行該自由刑之必要。

㈣是以,執行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確有妥適地為個案

之合務性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合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所建立之通案裁量標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執行檢察官之上開裁量決定自屬適法。是異議人辯稱:執行檢察官僅機械式地操作上開裁量基準表,未考量個案特性進行決定云云,顯非有據。

㈤至異議人雖稱:執行檢察官未慮及其身體狀況,即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該執行命令指揮違法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執行檢察官之決定未特予說明抗告人個人身體、健康、家庭等事由,並無違法可言,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其請求函詢成癮戒治療程之調查證據聲請,亦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執行處分,不

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是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