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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潘宏韋具 保 人 陳姿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姿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潘宏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陳姿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後再與被告另案所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72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按。

㈡、又本案經送執行後,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執行傳票於同年1月18日送達於被告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由被告之父親潘有德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指揮司法警察於111年2月23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經員警先後於111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3次按址前往拘提均未獲,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送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㈢、雖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即拘提期限前一日)遷移戶籍地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然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為傳拘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被告於前開合法收受傳喚到庭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後,始遷移變更戶籍地址,然仍不影響先前對被告所為傳喚、拘提過程合法之效力。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