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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蕭○○上列證人因被告陳○○傷害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1627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蕭○○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0年11月2

9 日16時10分到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陳○○涉嫌傷害案件作證,然其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經拘提無著。且證人蕭○○亦為本案告訴人,有傳喚其到場後具結作證,以釐清被告涉嫌傷害之動機、具體經過等案發情節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證人蕭○○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

,惟該址係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鹽埕辦公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而其於警詢時陳明其實際居住地係高雄市○○區○○○路○○○巷○○○號(此觀之卷附證人蕭○○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見警卷第5頁)。

㈡聲請人為查明被告陳○○所涉傷害案件,以釐清被告涉嫌傷

害之動機、具體經過,經以證人身分依上開證人蕭○○於警詢中陳明之地址,傳喚其應於110年11月29日16時10 分到庭作證,而證人蕭○○之傳票經送交郵務機關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上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並由郵務人員制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110年11月12日)起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偵卷第29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證人蕭○○業經合法傳喚無訛。

㈢從而,證人蕭○○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然未據陳明有

何正當理由,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嗣經執行拘提亦無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憑(偵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5頁),又斯時證人蕭○○並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此觀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徵之上述,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證人蕭○○作證對於釐清本案被告涉嫌傷害之動機、具體經過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此亦觀之卷附證人蕭○○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見警卷第5 頁),爰科處證人蕭○○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