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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黃水淋上列被告因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水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黃水淋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緩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受處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逾1年10月在案。茲據凱旋醫院函送有關資料,評估受處分人再犯率相對低,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本案受處分人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嗣於民國109年3月4日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於109 年5 月7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嗣於110年11月29日因病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目前需仰賴呼吸器維生,經凱旋醫院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再犯率相對低,短期內無法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該院111年3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509500 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