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被 告 陳映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映齊均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交手機扣案,且供出毒品來源及金主;本件集團首腦為同案被告夏鈺堤,相關借用他人車輛入住旅館、與同案被告陳培予配偶江嘉惠溝通一事,均係由同案被告夏鈺堤主導,被告無置喙餘地;同案被告楊睿程與被告均為本件販毒總機,然僅有被告遭羈押,足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移審程序中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夏鈺堤、楊睿程、黃品翰、陳培宇及相關購毒者等人證述在案,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毒品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本案販毒組織規模甚鉅,並非臨時起意,被告於案發後復與共同被告夏鈺堤駕駛他人車輛以假名入住汽車旅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所涉販毒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本案遭查扣毒品咖啡包高達200餘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衡量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之目的,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諭知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辯護人固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又被告逃亡、串證之虞是否繼續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與被告之主、客觀因素、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狀均有關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非被告全部或一部坦承犯行,即謂無逃亡、串證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蓋訴訟之發展及檢辯之攻防、被告之辯詞均隨時變化,此為訴訟常態,且判決確定後,仍有是否能確實執行之考量。
四、聲請意旨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稱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是否自白,及是否繳交犯罪相關物品、供出其餘共犯,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於本件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就部分犯行否認犯罪,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又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卷查同案被告夏鈺堤亦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迫使被告一同入住旅館及與共犯家屬接觸,則被告應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聽命於同案被告夏鈺堤,足認被告對於入住旅館躲避追緝一事,並無反對,故聲請意旨執上開理由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必要,亦難成理。又其他同案被告究為在押或已交保,因個人涉案程度不一,難以一概而論,自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同案被告已交保停押等情,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因此本院衡酌本案情節仍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