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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國忠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忠(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係被告所有,因可預期本案於短時間內仍無法確定,上開車輛之客觀價值將隨案件進行時間之經過而繼續貶損,顯有降低價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拍賣上開扣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於偵查中,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均堪認定。又上述車輛雖登記於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洸公司)名下,然實質上為被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李松達(吉洸公司之負責人)、李祥賓之陳述一致,此節復足認定。

㈡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內容觀之,上述扣案車輛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所駕駛之清運車輛,檢察官並以該車輛為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是該扣案車輛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人數共12人,犯罪金額龐大,卷證資料繁多,須經相當時間之審理始得審結,而車輛之保管除須耗費一定之空間及金錢成本,車輛長期閒置未行運轉,更易造成引擎、機件損壞,價值亦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續予扣押,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本院拍賣上述扣案車輛並保管價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