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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宗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又因受刑人於111年5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通緝在案,是無從令其就定刑表示意見一情,亦有高雄地檢111年5月17日雄檢榮峨111執聲667字第1119063873號函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號 111年3月1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號 111年4月23日 2 妨害自由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0號 111年3月1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0號 111年4月23日 備註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