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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黃森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收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森泉於民國110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確定後,曾聲請更改具保人乙事,檢察官認以礙難照準為由,否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此檢察官就應於裁定後,退與聲請人具保金繳款收據,以免聲請人委託他人代領具保金時,無法出示原繳款收據,徒增聲請人困擾等語。

二、按①法院或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時,應通知具保人繳回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②具保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得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連同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機關。③具保人不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或檢察機關應通知具保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聯,辦理具領手續。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副知會計室核對登帳資料,編製支出傳票,並由出納室檢出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第四聯),送經會計室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主辦出納印鑑章後,檢送代庫銀行支付具保人刑事保證金、利息。⑤具保人遺失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得以切結代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充當保證人具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第三聯)承辦單位留存、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5頁、第46頁、第49頁)。

㈡、本案卷內僅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之第三聯即承辦單位所應留存、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者,而其中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應係交與聲情人留存;雖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時,應通知具保人繳回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但同辦法第12條第5項亦規定「具保人遺失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得以切結代之」,是以該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已交與聲請人收執,實無從補發;況且聲請人若遺失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得以切結代之,故聲請人前揭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①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方式,如前揭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撥匯方式發還;②又為避免造成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之困擾,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此第二聯為法院或檢察機關附卷之文件,非交與具保人收執之第一聯】影本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