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添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5月2日111年度執字第2370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添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本案)確定,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明定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本案確定判決係由偵查檢察官主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對聲明異議人論罪科刑後,因聲明異議人及偵查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足認偵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各種情事及法秩序之維護後,方擇定以簡易程序對聲明異議人進行追訴,並已折服本案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始未提起上訴,堪信偵查檢察官於偵審期間就聲明異議人犯罪訴追所為之行止,已使聲明異議人對偵查檢察官認本案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將來可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執行檢察官自應同受拘束,然執行檢察官嗣後卻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聲明異議人除本案確定判決外,雖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處罪刑確定,然前揭兩案之行為時間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均已逾5年,已難逕認聲明異議人為毫無自省能力之人,況本案確定判決業已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構成累犯並量處適當之刑,則執行檢察官再以此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謂其已對聲明異議人是否合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進行實質審查,亦有雙重評價之嫌。另聲明異議人之雙親均為年逾八旬之人,且聲明異議人之父尚須他人協助自理生活,倘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是以,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確定判決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執行後,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之前科及前案執行情形,認聲明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3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上揭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7
號裁定理由為據,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不當,惟細譯前揭裁定全文,該裁定係謂偵查檢察官主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收受判決後並未上訴時,所為已使聲明異議人形成本案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合理信賴,則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及保障人民合理信賴,執行檢察官更應就聲明異議人何以符合不得易刑處分之例外要件附具理由詳加說明,非謂執行檢察官即不得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查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在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乃3犯酒駕案件,並於下班時間酒後駕車,影響用路人安全甚鉅,且聲明異議人前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後再犯,易刑處分對其已無矯正作用,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後,方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卷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參,足見本案執行檢察官業已詳敘其何以認定聲明異議人符合不得易刑處分事由之相關事證。而聲明異議人確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6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履行未完成而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經本院核對屬實。
準此,可見聲明異議人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後駕車為是,然聲明異議人卻第3度違犯相同犯行,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難認其有真誠悔改之心。況其經本案執行檢察官訊問何以前案未能完成社會勞動之緣由時,竟陳稱:前案社會勞動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相衝突,那次是因為那段時間沒有什麼工作,在履行期間我工作就來。現在工作比較忙,就算檢察官同意我做社會勞動,我也沒辦法履行等語。益徵聲明異議人就前案所得之易刑處分機會未能慎重以對,如期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僅因私人因素即恣意違反本應履行之義務,顯視法律處罰規定為無物,且主觀上亦無易服社會勞動之意,倘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尚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㈢又聲明異議人另稱其本案確定判決已被論以累犯,如再以其
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顯屬重複評價,但本案執行檢察官不過係以聲明異議人之前案執行紀錄,作為其否准本案易刑處分之依據,此與禁止國家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進行多次懲罰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無違。至聲明異議人雖又主張其已知悔悟,並執上開家庭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易刑處分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況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應負之責任,自不容聲明異議人據此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經本院諭知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