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蔡政璜聲 請 人即受提審人 蔡王閃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案件(本院111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與社會局間提審刑事事件,聲請人為明瞭案情,謹請鈞院賜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再者,前述規定雖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即「判決確定後」得以提起再審為理由,聲請閱卷,但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即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判決」,「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明。基此,提審法對於閱覽卷宗部分並無特別規範,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處理之。又提審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提審裁定確定後,並無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再審閱卷之規定,均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蔡政璜認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非法安置即聲請人蔡王閃,而聲請提審乙事,由本院以111年度提字第5號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由本院以111年度提字第10號裁定駁回,亦經聲請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以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閱覽提審案件之相關卷證,有刑事聲請閱卷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供查,聲請人之提審案件既已確定,顯非「審判中」之案件,與上開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閱卷規定必須在「審判中」之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閱覽卷宗之目的為何,然縱使要對確定的裁定聲請再審,因為確定裁定並非提起再審之客體,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亦無從依「以提起再審為目的之聲請閱卷」規定處理。
㈣、綜上,聲請人對於確定之駁回提審裁定,聲請閱覽卷宗,與前揭規定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