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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儒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降低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兇之考量,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卻否認部分犯行,顯有逃避其所涉案件刑責之情形,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依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對其羈押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因被告於審理中業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對其犯行有悔悟之意,且願承擔罪責,並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於111年4月28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之經濟屬於勉持,家人僅餘身心障礙、年邁又行動不便之岳母1人,被告在所適逢母親節電話懇親,與岳母談及此筆具保金額,岳母表示僅能在3至5萬元間籌措保證金,為此懇請法院能再斟酌降低具保金額。本件被告已坦承認罪願意接受法律之刑責,經此案件後更已真誠悔悟,又被告之前多次之通緝紀錄,實係因被告當時之工作工期延宕所致,並非刻意為之,希望能給予被告在日後漫長的刑期之前,得先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以便為家中安排善後,多陪伴照顧岳母一段時日,被告定會如期到庭直至完成全部之司法程序;另或可讓被告將遭警方誤認為犯罪所得而扣押之8萬元,作為被告為自己具保之金額,而聲請准予降低具保金額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5月31日宣判,然因本案尚未確定,仍可能有後續之審理(上訴審)及執行程序,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已如前述,難以期待被告於可能遭判處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刑之情形下,仍將如期到庭接受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本院原經斟酌後諭知被告應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意旨固聲請降低具保金額為3至5萬元或8萬元一節,然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涉罪名之刑度、曾有多次通緝紀錄等案內一切情節,認聲請意旨所指之金額,實不足以取代原有之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之功能,實難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是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