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政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政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樑(下稱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1月19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搶奪未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10年4月24日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3381號 110 年12月15日 同左 111年1月19 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109年10月30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 111 年1月4日 同左 111年2月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