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雅真

住○○市○區○○路0號(即臺南○○○ ○○○○○南區辦公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 年度執字第2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做成不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雅真(下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前,並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且檢察官逕以「台端所請易服社會勞動,本署不予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而未敘明任何理由及依據,影響受刑人提起救濟之權益,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受刑人前先所犯之公共危險兩案,尚未執行完畢,不屬刑法第47條所稱之累犯,亦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指之「累犯」情形,檢察官以此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適法。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裁量權行使有上開瑕疵,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80、58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折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一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理由,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步審查決定,並傳喚受刑人於111年4月29日報到,受刑人並未到場,然其於當日即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又於同日具狀敘明理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先以高雄地檢署111年5月17日雄檢榮嵋111執聲他833字第1119035723號函(下稱該函)通知受刑人否准之結果,又於同年月25日再次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並通知其應於同年6月23日到案執行,且於該執行傳票上載明「台端因已三犯以上故意犯罪且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另亦無其他具體事由,經檢察官審核不得社會勞動,當日即應發監執行」等語,嗣該執行傳票於同年6月1日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於同年5月26日即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263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㈡由上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所犯之上開案件確定後為執

行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字第2631號執行命令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29日到署報到及執行,受刑人當日雖未到庭,仍於同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情形後,於111年5月17日以該函駁回其聲請,始又第二次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6月23日報到執行,並在傳票中記載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而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受刑人於初次接獲執行傳票時,並未遵期到案,但其同時敘明理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在接獲受刑人所具書狀瞭解受刑人之情狀後,始又第二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函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難謂在實質上未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時間及機會。何況,檢察官所為之第二次執行通知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1個月,受刑人在到案接受執行刑前,仍有寬裕之時間可再度就檢察官否准之理由陳述意見,及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並無剝奪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又檢察官於該函中亦載明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是相關程序已由法律為詳細規範,且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當已符合實質正當之要求。而檢察官雖未於該函中敘明否准受刑人之理由,然其在第二次執行傳票中業已說明受刑人應發監執行之理由,是受刑人於向本院聲明異議後仍可就此部分補充異議,而受刑人實際上亦於聲明異議狀內針對此部分為實質而充分之主張,是此一瑕疵應已治癒,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尚無重大違背。

㈢再查,受刑人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3月13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10年9月1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係受刑人於109年4月間所犯,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是在本案確定之前,受刑人確已有3犯之犯罪紀錄,且本案及前開乙、丙案均係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確屬累犯無誤,足見受刑人顯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之情事;因此,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情形,認該等情事已符合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違誤。復經本院將異議意旨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仍以111年6月20日雄檢信嵋111執2631字第1119045467號函覆本院稱:受刑人屢犯故意犯罪且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顯有不執行原刑期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不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此一函文在卷可佐,足徵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維持原先決定。而檢察官既已審酌前開受刑人陳述之個人情況及其前科等事由,當係綜合考量犯罪特性、違法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情事等,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其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本院對檢察官之裁量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院再審酌受刑人前揭所犯甲案乃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該案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未履行完成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甲案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獲檢察官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受刑人再犯之本案竟直接參與收購帳戶之詐欺行為,顯見受刑人之詐欺犯罪手段從原本提供詐欺正犯助力者,變成詐欺正犯本身,由此可知異議人屢犯詐欺取財案件,且惡性逐漸升高,如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不執行原宣告之刑,恐將使受刑人存有僥倖心態,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亦徵檢察官考量被告前案情形所做之裁量決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業於指揮執行時,敘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將理由通知受刑人,且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時間、機會,尚與正當程序無違。此外,亦查無本件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於法尚無違誤,尚難遽指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於受刑人上述前、後案各該罪刑之客觀情事,以及相關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該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當核無違法,是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29